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436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1********,汉族,高中文化职工,家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单元**2016年4月29日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9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年11月28日南昌市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楼**室楼下,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粒以人民币750元销售给谢某某。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搜查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人民币75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