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6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30日被哈尔滨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1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违规进行焊接作业,于2013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现住该地。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到北京市顺义区裕龙四区北门超市发门口,使用干扰器窃取刘某某停放在该处轿车内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钱包等物品)。经认定,被盗挎包、钱包价值人民币870元。
被告人陈某某后被查获,并协助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工具干扰器2个已起获,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警单、刑事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照片、工作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6.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论;7.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道慧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2张)、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2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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