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41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镇**村**,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刑满释放。202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博园路文化街口超市门口,采用钥匙探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邓某甲停放于上址的派乐牌TDT384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已缴获),次日17时许,王某将该电动自行车归还至上址。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4日抓获被告人王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26日下午其在本区安亭镇黄渡文化街超市门口找到之前在此被窃的天蓝色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被害人邓某甲于2020年1月24日8时许将天蓝色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本区**镇**街**号门口,至次日10时许发现车辆被窃的事实;

3. 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涉案监控光盘已调取并随案移送;

4.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材料,证实涉案派乐牌TDT384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王某的经过;

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结合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