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6197101******,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安市,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福安市**街道**路93号。因注射海洛因毒品,于2004年8月2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后又延长3个月;因注射海洛因毒品,于2005年7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劳教戒毒2年;因注射海洛因毒品,于2009年4月2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注射海洛因毒品,于2013年4月23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吸毒、盗窃,于2017年10月8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转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福安市****中心门口,将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在天马山脚下国道附近将该电动车以13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男子(身份不明)。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市场价值为1838元。
2.2020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福安市**医院门口人行道的停车处,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粉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上城国际小区附近的中年男子(身份不明)。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市场价值为1508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3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提取(车辆)笔录、车辆照片、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领条、销售登记单、合格证、发票、保险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照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邱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 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吴某某证言;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鉴定意见:安价认定[2020]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温康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445号鉴定意见书。
7. 视听资料:福安市公安局调取的20200527许某电动车被盗案现场视频、20200703邱某某电动车被盗案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幼清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1册,检察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