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公司员工,住郑州市二七区**乡**村**号。曾因犯诈骗罪,2019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水果店内,以公司发福利订购60箱苹果并借车使用为由,将被害人赵某某的车牌号为豫A*****的银灰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骗走,并于当日以26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他人。经鉴定,该货车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80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证言;4、辨认笔录;5、受案及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借条复印件、车辆抵押协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前诈骗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诈骗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永中
检 察 员:员凤皎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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