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2007年3月3日因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2008年6月18日因强奸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2月16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3月17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8年6月20日敲诈勒索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8日因敲诈勒索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庞国兴,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街道**村**号。1999年1月6日因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7日因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24日年因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0月8日因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庞国兴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庞国兴事先约定至新昌县**街道**菜场附近寻找目标敲诈他人钱财。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庞国兴在新昌县**街道**菜场附近,见陈某某与站街女搭讪交谈后出来,被告人王某某、庞某某便谎称自己是新昌县公安局**派出所协警,并以嫖娼要拘留、罚款相要挟,索取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后因陈某某身上带现金不够需要到住所取钱,遂被告人王某某跟随陈某某至**街道***村**路*弄*号房间内索取人民币3900元,并约定剩余1100元于次日中午再取。后因被陈某某兄弟陈某乙发现而逃离现场。
2020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庞国兴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庞国兴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庞国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部分犯罪数额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被告人王某某、庞国兴系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庞国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庞国兴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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