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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杨某甲等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52号 

  被告人王建明,绰号王莽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6********,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公寓**幢**(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4日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宿舍****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明、杨某甲等3人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建明、杨某甲、杨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王建明与被告人杨某乙共谋以人民币300元的钟某某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6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并将上述毒品放置在重庆市涪陵区江东大饭店外面花台处后拍照告知钟某某,钟某某又将上述地址照片发送至被告人杨某甲处,杨某甲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并将毒品放置地点告知周某某,当晚周某某拿到毒品后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上述冰毒0.16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重庆市涪陵区步阳路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王建明、杨某乙在重庆市涪陵区**公寓**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建明、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冰毒;

2.立案决定书、前科材料、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建明、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渝公鉴(毒品)[2020]2221号检验报告;

6.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7.微信聊天、转账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建明、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明、杨某甲、杨某乙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明、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明、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建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建明、杨某甲、杨某乙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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