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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2013年3月15日因盗窃被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9月8日因盗窃被连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5年12月26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胡某某(已起诉)至福州市晋安区三八路与金鸡山路交叉路口附近一工地内,盗走工地内的四条桩机使用转杠、两个千斤顶及两个滑轨等物品。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胡某某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330元价格卖给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一无名废品收购站许某某(另案处理)。

2、201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胡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鹤林家具城对面三环路桥下工地,盗走工地内的钢筋及空心铁管将近1吨。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某、胡某某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1650元价格卖给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一无名废品收购站许某某。

3、2019年9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胡某某至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42号速8酒店工地内,盗窃走工地内五台电动吊篮提升机、六条钢丝绳、三台悬挂机构、六片底板。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某、胡某某将上述物品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卖给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一无名废品收购站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王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胡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榕价认通[2019]196号、198号、[2020]34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销赃数额达人民币398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文骏

检察官助理:黄玉琪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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