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公诉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23日10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将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金某某人民广场东街的区图书馆北侧停车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鑫(已判)驾驶摩托车,到区图书馆北侧停车场,王某某寻找到作案目标后告知马鑫,马鑫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钥匙伪装成车主开锁,将该车盗走。马鑫将该电动车推至北京路附近,被民警抓获。经银川市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900元。
2、2017年3月11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将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金某某人民广场东街的区图书馆西南停车处,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鑫,驾驶摩托车到区图书馆西南停车处,王某某寻找到作案目标后告知马鑫,马鑫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钥匙伪装成车主开锁,将电动车推至偏僻处,王某某将电动车线接好,二人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银川市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100元。
3、2O17年4月10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将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金凤万达广场2号门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鑫到银川市金凤万达中心2号门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乙的电动车盗走并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银川市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600元。
4、2017年4月15日9时许,被害人艾某某将一辆粉色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金某某人民广场东街的区图书馆西南停车处,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鑫驾驶摩托车到区图书馆西南停车处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银川市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900元。
5、2017年5月7日9时许,被害人常某某将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金某某人民广场东街的区图书馆西南停车处,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鑫驾驶摩托车到区图书馆西南停车处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银川市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500元。
6、2017年5月17日8时许,被害人万某某将一辆粉色永久牌电动车停放万某某在银川市金某某万达中心A座西侧自行车停放处,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鑫驾驶摩托车到金某某万达中心A座西侧自行车停放处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银川市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100元。
7、2017年5月13日8时许,被害人严某某将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金某某人民广场东街的区图书馆西南停车处,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鑫驾驶摩托车到区图书馆西南停车处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银川市金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500元。
8、2O17年5月21日9时,被害人吕某某将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金某某会展中心西侧聚隆羽毛球馆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鑫驾驶摩托车,到银川市金某某会展中心西侧聚隆羽毛球馆门口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银川市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600元。
9、2017年5月12日10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将一辆粉红色小刀牌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金某某长城路北京华联购物广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鑫驾驶摩托车到该购物广场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银川市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4200元。
10、2017年5月21日8时许,被害人卢某某将一辆金色小刀牌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兴庆区金茂建材城B区7-2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鑫驾驶摩托车到金茂建材城B区7-2门口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银川市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900元。
11、2O17年4月10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丙将一辆绿色小刀牌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兴庆区东城人家旁新百超市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鑫驾驶摩托车到该超市门口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银川市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900元。
12、2017年5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将一辆黄色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兴庆区穆斯林商贸广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鑫驾驶摩托车到穆斯林商贸广场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银川市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900元。
13、2017年4月13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将一辆黑红色小刀牌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兴庆区市医院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鑫驾驶摩托车到市医院南门口,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银川市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2500元。
14、2017年5月15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乙将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车停放在银川市兴庆区穆斯林商贸城东楼办公楼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鑫驾驶摩托车,到穆斯林商贸城东楼办公楼门口将该电动车盗走并变卖,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银川市金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3000元。
15、2018年12月3日10时许,在银川市兴庆区附属医院门诊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乘一名女子不备将该女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后王某某将该手机变卖,所得赃款被挥霍。经银川市兴庆区经济发展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马鑫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6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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