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启东市,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启东市,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79********,汉族,专科文化,出生地江苏省启东市,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楼**室。被告人陆某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苏省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陆某甲、张某甲、陆某乙、张某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陆某甲、张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充侦查后重新报送;于2020年3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平台兜售假冒伪劣香烟,并留微信转账方式,后多次将香烟销售给买家,买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款项。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间多次将“中华”、“玉溪”、“利群”、“黄鹤楼”等伪劣香烟销售给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陆某乙、张某乙,合计金额人民币798054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陆某乙(均未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张某乙再以其他的方式将劣质卷烟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分别为114718元、74600元、80279元、68600元。(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陆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陆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陆某乙、张某乙退出4万元、8万元、8万元、3万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乙的“利群”(新版)45条、“利群”(软长嘴)1条、硬“中华”6条、(软)“中华”2.9条,均暂存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扣押的香烟等物证(照片);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3.证人薛某某、高某某、郁某某、冒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陆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陆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在销售产品以假充真,被告人王某某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被告人张某乙销售金额已满五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陆某乙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陆某甲、张某甲、陆某乙、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陆某甲、张某甲、陆某乙、张某乙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鹏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陆某乙均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95133****、1392149****、1340253****、1519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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