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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现住醴陵市**巷**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醴陵市**巷**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邓某某,冰毒重约0.4克。

2020年7月1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醴陵市**路**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邓某某,冰毒重约0.4克。

2020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醴陵市**路人大宾馆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冰毒给邓某某,冰毒重约0.4克。

被告人王某某三次贩卖冰毒给邓某某,非法获利1200元。邓某某三次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后,分别由自己和赖某某吸食,经对邓某某、赖某某进行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称量照片及指认、现场、尿检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通话详单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检测报告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累犯。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均认罪认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生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_5.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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