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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破坏交通工具案)_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大军,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1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4日经我院批准被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察哈尔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用一字型螺丝刀将郭某某(薛某某老婆)家屋顶防水油布捅开几个窟窿,并用打火机点燃随身携带的轮胎补皮扔到郭某某家厨房的排风管道内,致使郭某某家中排风管道旁的自来水管破裂,造成郭某某家中和郭某某楼下的**门市被淹。

根据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王某某放火案中排风管、下水管三通(PVC材质)等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陆佰零伍元整(¥605元整);王某某放火案中造成**门市四季牡丹棉裤等物品,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整(¥14160元整)。

2、2019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用提前准备好的钳子将停放在察右中旗科镇富达街路南“真品名烟名酒”门口郭某某的夏利车的左后刹车油管剪断。

经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刹车油管是刹车系统中重要环节,由于刹车油管需要把制动总泵的制动液传递给各轮制动分泵,保证车辆行驶中制动的稳定性,其轮胎刹车油管断开,直接影响到车辆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否则车辆在行驶中会发生跑偏或改变行驶方向,侧翻甚至倾覆,存在极大的危险因素。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梁某某、王某某、金某某、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薛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泄愤、报复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为泄愤、报复他人,故意破坏他人汽车刹车油管,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认罪认罚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破坏汽车,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永胜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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