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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 年1 月16 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 年4 月29 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6 年4 月12 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至10日期间,伙同许某某(已判决,下略)至苏州市友新路、长桥街道、红庄等地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100余元。

1.2018 年11 月8 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许某某至苏州市吴某某石湖西路科沃斯西侧停车位上,采用合金钻头破窗的方式砸破被害人沈某某的车牌号码为苏E5****的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该车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70 余元、硬中华香烟两包等物品。

2.2018 年11 月10 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许某某至苏州市吴某某友新路石湖湾小区北侧的道路上,采用合金钻头破窗的方式砸破被害人严某某的车牌号码为苏E5**** 的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该车内的巴宝莉牌男式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0余元。

3.2018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许某某至苏州市吴某某长桥街道大宁超市停车场处,采用合金钻头破窗的方式砸破被害人李某某的车牌号码为苏E8**** 的轿车车窗玻璃,窃得该车内的女士挎包一只,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硬币10余元等物。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 

2.​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严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顾芳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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