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县**镇**村**组,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区**路**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张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张掖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县**镇**庄,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区**路**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张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4日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张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9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青海省西宁市周边及甘肃省张掖市、酒泉市等地的商铺中,大肆收购各类烟草专卖品,并分多次将上述已收购的烟草专卖品运往陕西省西安市,分别加价销售给潘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等人在西安市开设的便利店中,销售金额为1028842元人民币。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的指使下,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青海省西宁市周边及甘肃省张掖市、酒泉市等地的商铺中,大肆收购各类烟草专卖品,将上述已收购的烟草专卖品运往陕西省西安市,销售给卢某某等人在西安市开设的便利店中,销售金额为237525元人民币。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收购烟草专卖品过程中被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抓获,并现场查获兰州(硬红)牌香烟261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香烟、手机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及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3.卢某某、路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5.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购买、运输和销售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购买、运输和销售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2020年9月23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青海省西宁市**区**路**村**号,联系电话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被扣押的三部手机随案移送;
6.被扣押的261条兰州牌(硬盒)香烟由张掖市甘州区烟草专卖局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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