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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振),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92********,大专文化程度,****配送员,住潍坊市潍城区**办事处**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身份,谎称经营店铺、承包工程等,骗取他人信任,与被害人高某某、郑某某等多名女性交往,期间编造资金周转、结货款等事由,诈骗被害人共计约47.07万元,后用于还款、个人挥霍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店铺资金周转、发放工资等名义,诈骗被害人高某某约8.21万元;

2.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工程资金周转、垫资等名义,诈骗被害人郑某某约17.8万元;

3. 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工程资金周转、结货款等名义,诈骗被害人曹某某约5.5万元;

4.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以工程垫资、发放工资等名义,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约15.56万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高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诈骗作案,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季  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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