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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王某甲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二刑诉〔2019〕687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公园**里**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村办事处**小区**号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9月25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天门市**办事处**小区**排**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瑞,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天门市侨乡开发区**酒店**楼(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侨乡经济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王瑞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营山县**镇**街**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9241976********,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天门市侨乡开发区**酒店**楼,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营山县**街**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2281983********,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号**花园**区**栋**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11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路**巷**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荣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228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8211987********,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宜兴市**街道**小区**栋**号**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宁强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王某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西布曲明有毒、有害的情况下,均摊出资购买西布曲明等制作减肥食品的原料,由被告人王某伙同黄某某(在逃)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小区内生产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布曲明的减肥食品,尔后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均通过微信分别对外销售,并就销售所使用的原料互相找平各自的原料差价。被告人王某生产并销售给陈某甲(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龙某甲等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给蔡某某(另案处理),合计被告人王某生产、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172000粒,销售金额132500元,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58000粒,销售金额406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9日,被告人王某以微信名“***”销售减肥胶囊给微信名“**”的陈某甲墨绿15000粒、粉色7000粒、绿白2000粒,销售金额18900元;同年4月底,销售墨绿10000粒,销售金额8000元;同年5月14日,销售墨绿30000粒,销售金额24000元。

2、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某以微信名“***”生产并销售减肥胶囊给微信名“******”的刘某某白色10000粒,销售金额7000元。

3、2019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某以微信名“***”生产并销售减肥胶囊给微信名“*****”的余某某金色5000粒,销售金额5000元;同年5月,销售金色4400粒,粉色600粒,销售金额5000元。

4、2019年5月,被告人王某以微信名“***”生产并销售减肥胶囊给微信名“******”的被告人龙某甲蓝色10000粒、金色10000粒、墨绿10000粒,销售金额24000元。

5、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以微信名“**”销售减肥胶囊给微信名“**”的蔡某某黑色14000粒、白色14000粒,销售金额19600元;同年5月,销售30000粒,销售金额21000元。

二、2019年6月至7月上旬,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王瑞在湖北省天门市侨乡开发区**酒店**楼生产、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布曲明的减肥食品。被告人王某从四川成都转场是为了继续生产经营,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王瑞以现在学习日后单干获利为目的,且明知减肥食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被告人王某负责生产和销售并购买部分原料,被告人马某某负责购买西布曲明等原料并按被告人王某的生产数量等要求在与被告人王瑞之间上传下达,被告人王瑞进行生产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食品并接受被告人马某某转达被告人王某的有关要求。被告人王某、马某某、王瑞生产、销售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给陈某甲、刘某某、蔡某某、龙某甲,共110000粒,销售金额1105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马某某、王瑞生产、销售减肥胶囊给陈某甲墨绿20000粒,墨绿白10000粒,销售金额26000元;同年7月5日,销售墨绿20000粒,销售金额24000元。

2、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马某某、王瑞生产、销售减肥胶囊给刘某某白色10000粒,销售金额7000元;同年6月28日,收到刘某某购买减肥胶囊订金3500元。

3、2019年6月底,被告人王某、马某某、王瑞生产、销售减肥胶囊给蔡某某50000粒,销售金额31000元;同年7月10日,收到蔡某某购买减肥胶囊订金3000元。

4、2019年6月16日,收到龙某甲购买减肥胶囊订金16000元。

三、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在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被告人龙某甲从被告人王某处购得明知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布曲明的减肥食品后,用塑料瓶和标签等进行重新包装,一种叫“粒即轻控油丸子”(以下简称“粒即轻”),一种叫“中药配方吸油丸子”(以下简称“吸油丸子”),通过微信名“******”、微信名“******”找代理销售和对外零售。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减肥食品属三无产品有副作用、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在被告人龙某甲包装、销售中提供帮助。被告人龙某甲销售给陈某乙、并先后找被告人汪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张某甲、龙某乙、荣某某、杨某某等人为代理销售,而后上述汪某某等被告人作为被告人龙某甲代理后又提高价格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被告人龙某甲、李某甲销售金额57984元,被告人彭某某以9718元购买“吸油丸子”,销售金额2128元,被告人张某甲以9390元购买“粒即轻”,销售金额35元,被告人龙某乙销售金额1950元,被告人荣某某以2958元购买“粒即轻”11瓶,销售金额1016元,被告人杨某某以2640元购买“粒即轻”,销售金额13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0日至6月28日,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人彭某某以微信名“***”从微信名“******”的被告人龙某甲处57次购买减肥食品“吸油丸子”,被告人龙某甲销售金额9718元。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吸油丸子”属三无产品有副作用、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宣传销售获利。2019年3月16日卖给微信名“***”的沈某某一瓶“吸油丸子”,被告人彭某某销售金额798元;2019年3月8日通过林某某代卖给阳某某一瓶“吸油丸子”,被告人彭某某销售金额320元;2019年4月9日、5月12日、6月24日通过林某某分三次代卖给李某乙每次一瓶“吸油丸子”,被告人彭某某销售金额分别是320元、320元、370元,合计1010元。

2、2019年5月至6月,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被告人张某甲以微信名“**”从微信名“******”的被告人龙某甲处购买减肥食品“粒即轻”70余瓶,被告人龙某甲销售金额939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粒即轻”属三无产品有副作用、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先通过QQ宣传、添加好友,后在微信上销售获利。2019年5月24日,卖给曹某某三粒,被告人张某甲销售金额35元。

3、2019年4月至6月,在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被告人龙某乙在明知减肥食品“粒即轻”属三无产品有副作用、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以微信名“******”身份在网上宣传并销售获利。2019年4月,卖给张某乙一瓶“粒即轻”650元,一瓶“粒即轻”800元,分别转给龙某甲180元、230元,被告人龙某乙销售金额650元、800元,合计1450元,被告人龙某甲销售金额180元、230元,合计410元;2019年6月,卖给谢某某一瓶500元,转给龙某甲230元,被告人龙某乙销售金额500元,被告人龙某甲销售金额230元。

4、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人荣某某以微信名“***”从微信名“******”的被告人龙某甲处共买了11瓶减肥食品“粒即轻”,被告人龙某甲销售金额2958元。被告人荣某某在明知“粒即轻”属三无产品有副作用、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推销宣传销售获利。2019年6月11日,卖给微信名“**”的王某乙2瓶“粒即轻”,被告人荣某某销售金额896元;同年6月25日卖给微信名“**”的羌某某1瓶“粒即轻”,被告人荣某某销售金额120元。

5、2018年3月至12月,在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被告人杨某某以微信名“***”从微信名“******”的被告人龙某甲处买了10余瓶减肥食品“粒即轻”,被告人龙某甲销售金额2640元。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粒即轻”属三无产品有副作用、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专门注册微信号“***”进行宣传销售获利。2018年下半年,卖给潘某某1瓶“粒即轻”,被告人杨某某销售金额300余元;同年下半年,卖给孙某某2瓶“粒即轻”(其中1瓶是给梁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销售金额996元。

6、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龙某甲通过微信以邮寄方式向陈某乙出售自制“粒即轻”1瓶,销售金额698元。

7、2018年11月到2019年6月,被告人龙某甲通过微信以邮寄方式向汪某某出售自制“粒即轻”186瓶,销售金额31940元。

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瑞、龙某甲、李某甲、杨某某、荣某某、彭某某、张某甲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6日、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被告人龙某乙、马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7月12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实供上述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同案犯一名。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此款系马某某与王瑞夫妻共同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与王某甲、与“******”、与马某某、与“**”等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彭某某等人与龙某甲微信聊天记录、周某某银行交易流水、转给“**”、转给“******”的微信转账图片、扣押物品照片、检验检测报告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孙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等人的供述及同案人陈某甲、蔡某某等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王某等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先期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西布曲明有毒有害,仍共同均摊出资购买西布曲明等生产原料,在王某生产含有西布曲明的减肥食品后,两人分别销售获利,后期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王瑞共同生产、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布曲明的减肥食品。被告人龙某甲从被告人王某处购得明知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西布曲明的减肥食品后,在被告人李某甲的帮助下,重新包装后进行代理销售和零售。被告人彭某某、张某甲、龙某乙、荣某某、杨某某作为被告人龙某甲的下线代理,明知减肥食品属三无产品有副作用、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等渠道进行宣传销售获利。被告人王某、王某甲、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瑞、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乙、李某甲、彭某某、张某甲、荣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与王某甲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王瑞的行为、被告人龙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与王某甲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量刑;被告人马某某、王瑞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瑞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乙、马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瑞、龙某甲、李某甲、彭某某、张某甲、荣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瑞、龙某甲、龙某乙、马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张某甲、荣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四年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八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瑞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甲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乙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涛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王某甲、王瑞、龙某甲、龙某乙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彭某某、张某甲、荣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贰拾册。

3、随案移送被告人马某某退缴的赃款3000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拾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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