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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单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浩,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811994********,汉族,小学肄业,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乡**村**号,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村**号。曾因盗窃,于2018年6月7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8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7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镇**村**号。曾因盗窃,于2018年6月7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8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99********,汉族,中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村**号,住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8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4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单某某至德州市临邑县迎曦大街东段路南同仁小区北门沿街德州市临邑县**街**路**小区**街门市双汇冷鲜肉门前车位,盗窃被害人刘某甲的农悦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960元。

2、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单某某至德州市临邑县刘江安置区东区内盗窃两辆电动三轮车:分别是被害人郝某某的格哩雅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26元;被害人韩某某的金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599元。

3、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单某某至德州市陵城区县医院与新东方**广场**处,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宏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712元。

4、2018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单某某至德州市陵城区**座**路**段停车位处,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的盛昊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刘某乙等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媛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监视居住于山东省宁津县城区**村**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被告人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宁津县城区帽杨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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