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青阳县杨田镇杨田村会河组3号。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7日被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被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25日被青阳县公安局罚款500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青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洪某某等人在青阳县蓉城镇城上城食府二楼包厢内吃饭,酒后,王某因曾与洪某某合作经营生意一事发生口角,后王某向洪某某敬酒遭其拒绝,遂王某拿起餐桌上的啤酒瓶将洪某某鼻部砸伤流血,接着洪某某欲上前被旁人拉开,王某先行离开,现场有人电话报警。
2020年6月19日22时许,王某主动到蓉城派出所投案。
经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7日,王某赔偿被害人洪某某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芮某某、夏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青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计后果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丽丽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青阳县杨田镇杨田村会河组3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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