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王某某等盗窃、危险驾驶等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3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因身体原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现住宁波市海曙区**期**幢**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在山东省济宁市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附近处,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经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为124mg/100ml。经现场医务人员抽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88.1mg/100ml。

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4月13日至21日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经事先商量,采用斜口钳破坏电瓶车电瓶槽后用手拎出电瓶等手段,多次盗窃他人电瓶车电瓶共计24组,并全部卖给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 4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上述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上述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8 23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至镇海区**街道进出口超市门口、**超市停车棚、**城北门等电瓶车停放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庞某某、费某某、杨某某、陈某甲、高某某、王某某、伍某某、魏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等被害人的电瓶车电瓶共计11组,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2.2020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至镇海区**街道**广场电瓶车停放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陈某乙、李某某、温某某、张某某等被害人的电瓶车电瓶共计4组,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3.2020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至镇海区**街道**西侧、**广场等电瓶车停放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黄某某、雷某某、常某某、石某某、戴某甲等被害人的电瓶车电瓶共计5组,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4.2020年4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至镇海区**街道**超市停车棚,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乌某某、戴某乙、韦某某、宛某某等被害人的电瓶车电瓶共计4组,后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于同日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部分涉案电瓶,并发还给被害人宛某某、韦某某、戴某甲、徐某某、魏某某、庞某某、高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等;

2. 被害人庞某某、费某某、陈某乙、黄某某、乌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

5.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 视听资料:视频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  慧

检察官助理:葛琦强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光盘三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