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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关某某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53********,满族,初中文化,鞍山**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路**号楼**号**小区。2017年12月26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2105221960********,满族,高中文化,原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路**。2014年12 月18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2017年12月26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合并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0万元,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强,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210841985********,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分公司**,住江苏省高邮市**镇**路**号。2018年10月30日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万4千元,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2105221990********,满族,高中文化,**分公司财务,户籍在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镇**街**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路**园**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陈强、吴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陈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日、4月10日二次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0年2月28日、5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3月29日、6月1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经预谋,注册成立**上海分公司,由王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关某某招募被告人陈强担任总经理,被告人吴某甲自2014年10月起担任公司财务,在本市**路**号**室等处设立办公场所,通过销售团队在公共场所向不特定公众散发传单及口头宣传王某某的鞍山**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嫩江县建设分厂,扩建“菊苣菊粉”生产线项目,以月息2%为诱饵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约定由鞍山**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以此吸引投资人与王某某签订《生产借款合同》并支付投资款。该过程中,被告人陈强负责**上海分公司日常管理,出面租借办公场所,筹办产品推荐会,向销售团队支付报酬;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提供合同,根据王某某、关某某指示接收并转移投资款,向被害人支付利息,向陈强交付销售团队报酬。

经审计,上述时间段内**上海分公司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2100余万元,实际收取1800余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700余万元。其中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上海分公司销售理财产品合同金额1800余万元,实际收取1700余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1500余万元。集资款绝大部分被王某某、关某某等人用于偿还债务、支付业务人员提成及公司运营开销。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四川成都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五年。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强因犯集资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0日将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将被告人陈强押解至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2019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将被告人吴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通过**上海分公司骗取公众集资款及被告人陈强作为总经理、被告人吴某甲作为财务参与向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相关犯罪行为。

2.投资人王某甲、朱某某、沈某某、汤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陆某甲、陈某某、吴某乙、陆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生产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收据证实,其从**上海分公司购买所谓理财产品后未能获取约定利息及兑付本金的事实。

3.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其亲笔材料证实,被告人关某某、王某某对于**上海分公司及相关企业资金的控制情况。

4.鞍山**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协议、鞍山**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分公司工商资料、四川**投资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共同开办涉案公司,并由陈强出面租赁**上海分公司办公场所的事实。

5.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材料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的负债及资产情况。

6.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关某某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7.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强曾因犯集资诈骗罪、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

8.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补正报告、涉案银行账户明细、**上海分公司财务明细和凭证、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集资诈骗及被告人陈强、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金额及相关资金去向。

9.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强、吴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陈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涛

检察官助理:徐晓云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某、陈强、吴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十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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