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11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住营口市**镇**村。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桢,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0199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住河北省沧州市**农场**队**号。因涉嫌犯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杨建坤,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0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住河北省黄骅市**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1月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劫罪、盗窃罪2009年4月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6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尚渤帆,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01994********,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住沧州市**街**小区家属楼**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2月被黄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渤海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桢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杨建坤、尚渤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1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桢、孙某某、王某某(二人行政处罚)在**酒店**、**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抓捕王某某过程中从其裤子口袋内检查出用塑料袋盛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袋,经称重塑料袋内的白色晶体重19.62克,后经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塑料袋内盛装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花园小区内贩卖给被告人尚渤帆0.2克冰毒,尚渤帆通过微信给王某某转账190元。
3、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给王某甲(另案处理)冰毒,共计贩卖冰毒约59克,王某甲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王某某转账50318元。
4、201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小区大门口贩卖给刘某某0.3克冰毒,刘某某通过微信给王某某转账300元;同年8月11日,王某某在黄骅市方庄子村附近贩卖给刘某某0.5克冰毒,刘某某通过微信给王某某转账500元。
5、2019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交警队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0.2克冰毒。
6、2019年7月初的某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桢在**地产南侧的加油站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0.4克冰毒,王某甲支付给刘桢200元现金;同年8月10多号的一天晚上,刘桢在**小区其家中以71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0.6克冰毒。
7、2019年8月3日,被告人刘桢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行政处罚)0.2克冰毒,杨某某微信转账给刘桢300元后,刘桢将冰毒放在** 小区北门一块砖头下面,后杨某某将冰毒拿走;同年8月7日晚,刘桢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0.3克冰毒,杨某某微信转账给刘桢后打车去**队刘桢居住的小区,在小区内刘桢将0.3克冰毒交给杨某某。
8、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桢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甲(行政处罚)0.1克冰毒,刘某甲将15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刘桢,刘桢将冰毒放在**小区幼儿园处一个垃圾桶附近。
9、2019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桢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窦某某(另案处理)1.5克冰毒,窦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刘桢,刘桢在老卡西诺KTV附近实际给了窦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0.8克冰毒。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9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建坤在**花园**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被告人王某某、刘桢吸食冰毒;次日凌晨,被告人杨建坤在**花园**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刘桢、孙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
2、2019年4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尚渤帆在**小区**-**-**家中容留被告人王某某、刘桢、王某某的姘头(无法核实真实身份)、刘某甲吸食冰毒。
3、2019年4月份一天白天(第一次吸毒过了两三天),被告人尚渤帆在**小区**-**-**家中容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姘头、刘某甲吸食冰毒。
4、2019年4月份一天晚上(第二次吸毒过了五六天),被告人尚渤帆在**小区**-**-**家中容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姘头、刘某甲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房产登记信息,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
3、证人孙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窦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证言;
4、王某某、刘桢、杨建坤、尚渤帆、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尿检报告;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坤、尚渤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清顺
闫文成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桢现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建坤、尚渤帆现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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