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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12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被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因本案,于2019年2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乐清市**,于2019年3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乐清市**,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王某某不到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分别自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5日,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2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独自来到乐清市**镇**村**路**号,盗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紫色台翔牌电瓶车。2019年2月22日,被盗电瓶车经价格鉴定为1815元。现被盗电瓶车已返还被害人王某甲。

2.2019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独自来到乐清市虹桥镇东垟村绿叶幼儿园的对面,以石头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浙C51****黑色大众轿车,因车内无可偷物品,故盗窃未果。后以同样的方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的浙CG6****香槟色宝马530轿车,窃取现金20元。

3.2019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独自来到乐清市虹桥镇飞虹路开元名都大酒店旁,以石头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浙CO5****黑色宝马X5越野车,窃取现金200多元。

4.2019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独自来到乐清市**镇**路**号**家电门口,以石头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浙COO****白色奔驰C200轿车。因车内无可偷物品,故盗窃未果。后来到**路**号门口,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的浙C1V****白色长安SUV汽车,窃取车内的一部ipad mini2和一个蓝色杂牌公文包、2包12元的南京香烟。后王某某将ipad mini2销赃给朱某某。

5.2019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独自来到乐清市虹桥镇虹南大道吴宅红绿灯路边,以石头砸车窗的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尹某某的浙C95****深蓝色开籁轿车、被害人张某甲浙C2****黑色大众越野车。因车内无可偷物品,故盗窃未果。

6.2019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独自来到乐清市虹桥镇周宅村村楼附近,以石头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此的浙CU7****E黑色丰田轿车。因车内无可偷物品,故盗窃未果。

7.201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独自来到乐清市虹桥镇周宅村村楼边上,以石头砸车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某车,因车内无可偷物品,故盗窃未果。后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虹桥镇建强村美食广场一带,以同样的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胡某甲的浙C99****黑色的天籁轿车、被害人陈某乙的浙CV****白色哈弗越野车、被害人张某乙浙C6****红色奔驰轿车、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浙C8****黑色本田CR-V车内,窃取白色哈弗越野车车内30余元零钱。

8.2019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独自来到乐清市虹桥镇农贸路与杏陶西路十字路口,以石头砸车窗的方式分别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浙C8W****金色大众CC汽车、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此的浙CE****白色奔驰SUV汽车。因车内无可偷物品,故盗窃未果。后来到飞虹南路鑫荣家电旁边,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倪某某停放在此的浙C11****白色别克汽车,窃得硬币10多元。

被告人王某某造成上述车辆损失至少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协查函、电话查询记录、判决书、户籍信息、维修清单、结算发票(收据)、车辆损坏照片、回收登记表照片、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档案;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王某丙、张某丙、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丙、肖某某、尹某某、张某甲、林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胡某甲、胡某乙、倪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敏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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