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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广成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540624183X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住******,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4年9月14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4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广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昌黎县昌黎镇五街农行分理处附近,盗走被害人杨某某所有的踏浪牌黄色电动车一辆,价值575元人民币;2、2020年7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昌黎县昌黎镇瑞景龙湾小区北门口处,盗走被害人居某某所有的爱玛牌浅绿色电动车一辆,价值562元人民币;3、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昌黎县电视台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孟某某所有的捷马牌粉白相间电动车一辆,价值432元人民币;4、2020年7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楼附近,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速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538元人民币;5、2020年7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昌黎县昌黎镇东山公园对面名都晓荷塘火锅店附近,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所有的黑色王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582元人民币。上述五辆被盗电动车总价值268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昌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居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照片,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昌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锐军

检察官助理:王坤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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