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三检刑诉〔2020〕Z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长垣县南蒲区**村**号。2016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4月24日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镇**广场**便利店内,盗走香烟一批、三星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455元。经鉴定,被盗的香烟和三星手机共价值为人民币4122.26元。破案后,民警起获部分被盗香烟和现金,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美青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据清单》各一份;《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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