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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马建新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村**组**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天舟,浙江君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建新(曾用名建林),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巷**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因发现新的证据,被该局再次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生裕,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曼莉,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栏**幢**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潘光周,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秀华,女,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花苑**幢**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黄献国,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震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马建新、倪曼莉、杨秀华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购得的假冒贵州茅台酒(进货价300元/瓶,销售价400元/瓶)、五粮液(进货价280元/瓶,销售价300元/瓶)销售给被告人马建新、杨秀华、倪曼莉、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00余万元,违法获利约人民币30万元。

2.2015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马建新从被告人王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入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再以800元至1000元/瓶(贵州茅台)、550元/瓶(五粮液)的价格销售给历某某、滕某某、瞿某某、金某某等人,赚取差价。

3.2015年3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倪曼莉从被告人王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入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并以650元至118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林某某、苏某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3万余元。

4.2014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秀华从被告人王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入假冒贵州茅台酒人民币共计50万余元,再以600至7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2019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秀华位于温州市龙湾区**花园**栋**室的家中查获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14瓶,在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大道**号店中查获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29瓶。

2019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鹿城区**大厦**幢**楼被告人马建新承租的仓库内查获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3299瓶、疑似假冒五粮液酒294瓶,以实际销售价格计,价值人民币290余万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及疑似假冒五粮液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质量鉴定,疑似假冒贵州茅台酒符合国家白酒相关标准,质量合格;疑似假冒五粮液酒酒精度不符合“浓香型白酒”标准。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涉案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倪曼莉涉案手机二部,扣押被告人杨秀华涉案手机一部。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1207092的注册商标(五粮液图案标示)的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酒、酒精饮料(不含啤酒)。

注册证号为160922的注册商标“五粮液”(文字标示1)的所有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86类:各种酒。

注册证号为3467940的注册商标“五粮液”(文字标示2)的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商品截止)。

注册证号为13878307的注册商标“五粮液”(文字标示3)的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白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威士忌。

注册证号为3159141的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所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文字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价格证明、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材料、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瞿某某、金某某、罗某某、祝某某、林某某、苏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肖某某、王某某、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马建新、倪曼莉、杨秀华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质量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马建新、倪曼莉、杨秀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倪曼莉、杨秀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马建新、倪曼莉、杨秀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建新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倪曼莉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秀华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付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马建新、倪曼莉、杨秀华现羁押在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联系电话:王天舟1386886****、张生裕1386811****、潘光周1373204****、曹震宇1356619****。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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