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王幸福,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乡**村**屯**号,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区**楼**室。201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2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市**乡**村**组**号,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区**楼**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幸福、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王幸福、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骏景小区**楼**号地下室,破坏门锁并进入地下室实施盗窃,窃走2016年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蓝)26瓶、2006年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50年8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其中三瓶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并将2010年产53度500ml醉美中华贵州茅台酒6瓶遗留在现场。
同日,三人在衡水市安平县将12瓶2016年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蓝)出售给证人王某甲。后被告人王幸福将2016年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蓝)14瓶存放至证人郑某某家中,2006年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50年8瓶存放至证人王某乙家中。
经鉴定,2010年产53度500ml醉美中华贵州茅台酒6瓶价值人民币45960元、2016年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蓝)12瓶价值人民币49200元、2016年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蓝)14瓶价值人民币57400元、2006年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50年5瓶价值人民币105000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王幸福、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部分扣押的赃物已发回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茅台酒等物证;
2被告人王幸福、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郑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委托的人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幸福、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现场勘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幸福、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幸福、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幸福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幸福、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强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幸福、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单行材料十页、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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