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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张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河南夏邑县**乡**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鑫泉,男, 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新昌县,住浙江省新昌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2019年10月29日以昆公官(中)诉字(2019)53号起诉意见书向官渡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因改变管辖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法律问题,并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欲乘坐车牌号为云M****的轿车从保山云瑞机场运输毒品至昆明,在途径大理州祥云县G56国道云南驿服务区至下庄高速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被告人王某某背包内的饮料罐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405.42克,平均含量为57.57%;在被告人张某某背包内的饮料罐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1405.01克,平均含量为56.0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

2.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9)官公司鉴字D0236、D0235号鉴定书意见,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颖

2019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电子光盘伍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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