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2016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2016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7月3日执行,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岳某某约好毒品交易事宜后,于当日1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浦发银行”门口的马路上以400元价格向岳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当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万达公馆”南门口附近抓获吸毒人员岳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由被告人王某某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26克。2020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与永昌路十字国美电器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微信截图及转账交易记录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办案说明、案件来源、人口信息等;3. 证人岳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雪
书 记 员:王冰洁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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