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4月、2017年8月、2018年1月,分别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11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武进区遥观镇,先后盗窃作案七起,共窃得模具二副、现金人民币60元及鸭腿、鸡脖等熟食若干,合计价值人民币4040元。
1.201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翻墙、翻窗进入武进区遥观镇塘桥村委原遥观砖瓦厂车间内,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置于此的模具二副,共计价值人民币3980元,后因模具太重,无法搬离而未得逞。
2.2019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武进区遥观镇塘桥村委北街143-3号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净菜摊位,称无人之际,窃得豆腐皮、大葱等若干。
3.2019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武进区遥观镇塘桥村委北街143-3号被害人罗某某经营的净菜摊位,称无人之际,窃得豆腐皮、大葱等若干。
4.2020年2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砸锁进入武进区遥观镇塘桥街被害人甄某某经营的久久鸭熟食店,称无人之际,窃得现金人民币40元及鸭子一只。
5.202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钻缝进入武进区遥观镇塘桥菜场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众口香熟食店,称无人之际,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及鸭腿、鸡脖若干。
6.202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至武进区遥观镇塘桥菜场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芭比馒头店,称无人之际,窃得豆沙包四个。
7.202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至武进区遥观镇塘桥村委新怡华超市对面被害人周某某经营的水果摊,称无人之际,窃得红枣一袋。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实施的前三起盗窃,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且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模具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第一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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