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289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身份证号码37083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乡**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住山东省青岛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2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2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购买大润发购物卡后通过复制器进行复制,原卡和复制卡共享1000元额度。后宋某某伙同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比亚迪轿车在安徽省、江苏省、山东省等多地寻找回收大润发购物卡地点,由王某负责销售复制的大润发购物卡,购买人通过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进行支付,宋某某、王某共实施诈骗17起,诈骗数额6059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2日,在淮北市相山区**路**店,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向袁某某销售四张大润发购物卡,袁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3560元。
2.2020年5月2日,在淮北市相山区**路**店,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向张某甲销售四张大润发购物卡,张某甲支付现金3660元。
3.2020年3、4月份,在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路**号**店,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向张某乙销售四张大润发购物卡,张某乙支付现金3660元。
4.2020年3月17日,在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店,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向孙某甲销售四张大润发购物卡,孙某甲转账3720元。
5.2020年3月17日,在山东省临沂市**路与**路交汇**店,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向王某甲销售四张大润发购物卡,王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3400元。
6.2020年3月18日,在山东省淄博市**路**号**店,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向张某丙销售四张大润发购物卡,张某丙支付现金3520元。
7.2020年3月20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店,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向孙某乙销售四张大润发购物卡,孙某乙微信转账3630元。
8.2020年3月21日,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超市,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向蒋某某销售四张大润发购物卡,蒋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580元。
9.2020年3月28日,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店,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向刘某甲销售四张大润发购物卡,刘某甲支付现金3600元。
10.2020年4月,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街**号**室**店,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向李某某销售三张大润发购物卡,李某某支付现金2700元。
11.2020年4月2日,在江苏省徐州市**路**号**店,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向王某乙销售四张大润发购物卡,王某乙转账3800元,王某乙发现购物卡内余额为零后,联系转账银行卡卡主候某某,经协商宋某某将3800元退还王某乙。
12.2020年4月3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路**号**店,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向康某某销售四张大润发购物卡,康某某转账3600元。
13.2020年4月10日,在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店,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向谭某某销售四张大润发购物卡,谭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680元。
14.2020年4月11日,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店,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向刘某乙销售四张大润发购物卡,刘某乙支付现金3600元。
15.2020年4月初,在江苏省扬州市邯江区**路**号**店,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向赵某某销售四张大润发购物卡,赵某某支付现金3680元。
16.2020年4、5月份,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公园对面**店,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向王某丙销售四张大润发购物卡,王某丙支付现金3600元。
17.2020年4月3日14时许,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店,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向冯某某销售四张大润发购物卡,冯某某转账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手机截图、视频截图、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转账历史明细、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
2.被害人袁某某、刘某丙、张某乙、孙某甲、王某甲、张某丙、孙某乙、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康某某、谭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王某丙、冯某某陈述;
3.被告人宋某某、王某供述及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爱荣
检察官助理:李晶晶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监视居住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号**;被告人王某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大润发购物卡51张(无号)、大润发购物卡20张(搜查)、大润发购物卡32张(被害人提交),驾驶证1件、笔记本电脑2部、刷卡器1部、钱包1件、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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