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7********,汉族,初中肄业,粮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现住富顺县**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粮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住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成都一家名为“**”的网贷公司上班,被告人刘某甲系王某的组长。之后王某辞职回到富顺县。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回到富顺县,二人共谋以为他人办理贷款为由实施诈骗,由刘某甲向王某提供可能需要贷款的人员信息(含姓名、电话等),王某具体实施诈骗,刘某甲先后向王某提供人员信息600余条,王某也自行在网上搜寻贷款人员信息。2020年6月至7月,王某共实施3起信用卡诈骗,分别冒用被害人王某某、万某甲、刘某乙三人信用卡,共计骗取人民币71100余元,其中1笔信用卡诈骗是由刘某甲提供的被害人信息,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底,被告人王某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电话联系由被告人刘某甲提供人员信息的被害人王某某,骗取王某某信任后,王某让王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建设银行卡等信息,同时让王某某邮寄实名办理的1张工商银行卡和1张电话卡。其间,王某骗取并修改王某某微信的登陆密码和支付密码,并以需要刷银行流水为由让王某某向银行卡内转款30000元。2020年7月5日,王某某向建设银行卡里转账30000余元。当日,被告人王某登录王某某的微信,将王某某建设银行卡里的31000元充值到微信零钱,随后又提现至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并在银行ATM机上连续4次累计取走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其间,王某某收到工商银行取款短信后知晓被骗,立即通过手机银行转走工商银行卡内人民币11000元。
2.2020年6月27日,王某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万某甲,骗取万某甲信任后,王某让万某甲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等信息,同时让万某甲邮寄实名办理的1张工商银行卡和1张电话卡。2020年7月7日,王某以需要刷流水为由让万某甲向自己的建设银行卡里转账20000余元,并骗取了万某甲建设银行绑定支付宝的验证码,将建设银行卡绑定在万某甲邮寄的电话卡注册的支付宝上。当日,王某将建设银行卡里的20000元转到万某甲的支付宝又提现至万某甲工商银行卡内,然后到银行ATM机上将钱取走。
3.2020年7月初,被告人王某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电话联系被害人刘某乙,骗取刘某乙信任后,王某让刘某乙邮寄实名办理的1张工商银行卡和1张电话卡。后王某又以需要刷流水为由让刘某乙向农业银行卡里转账30000余元,之后王某登录刘某乙的微信,将农业银行卡里的31100余元充值到微信,然后提现至工商银行卡内。2020年7月11日、7月13日,王某到银行ATM机上将工商银行卡内的31100余元取走。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在其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人民币60500元,作案笔记本1个、资料90页、银行卡9张、电话卡3张、手机2部。同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退缴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彦凯
检察官助理:李世俊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刘某甲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3册,证据散页1份,光盘10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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