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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3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路**号附**号,现暂住:攀枝花市东区**酒店**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称要购买“一个”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王某。王某随即联系其仁和的一个朋友(身份信息不详,现在逃),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对方,购买了一个冰毒,王某便让其将冰毒放在攀枝花市东区曼哈顿观光电梯对面一个理发店门口,让王某某自行去拿放在理发店门口的冰毒。王某某在王某告诉他的地点拿到冰毒之后就发微信告诉王某冰毒已经拿到了。

2、2020年7月11日14时许,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王某称要购买500元钱冰毒。王某同意后,就通过微信发了一个支付宝的收款二维码给王某某,王某某随后通过支付宝扫码,转了600元给王某(多的100元为王某某之前的欠款),王某收下钱后,将一包用白色塑料胶纸口袋封装好的重约0.4克毒品冰毒放在紫色滕王阁烟盒内,并将烟盒放在东区**酒店**房间门口左手边的窗台上(靠楼外),让王某某自行前往酒店拿取。王某某拿到冰毒后,回到家中,将冰毒全部吸食。

3、2020年7月11日22时许,王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王某称要购买500元的冰毒,王某某便通过之前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转了500元给王某。王某让拿1500元的。王某某同意后,又通过支付宝转了1000元给王某。王某收下钱后,将一包用白色塑料胶纸口袋封装好的重约1.7克的冰毒装进一个紫色滕王阁烟盒内,并将烟盒放在东区**酒店**房间门口左手边的窗台上(靠楼外),让王某某自行前往酒店拿取。王某某拿到冰毒后,回到家中,将冰毒全部吸食。 

4、2020年7月13日23时许,王某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王某称要购买1000元毒品冰毒,王某同意后,便通过微信又发了一张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王某某通过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扫码,转了1200元给王某(200元为之前的还款),王某收下钱后,将重约一包用白色塑料胶纸口袋封装好的重约0.9克毒品冰毒放在东区**酒店**房间门外左手边的窗台外檐上,让王某某自行前往酒店拿取。王某某拿到冰毒后,回到家中,将冰毒全部吸食。

2020年7月14日17时许,西区分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时,从王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准备贩卖给给吸毒人员的冰毒可疑物,从其暂住的**宾馆**房间内查获6小包冰毒可疑物。经计量,从王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准备贩卖给给吸毒人员的冰毒可疑物净重0.4克,从房间内查获的6小包冰毒可疑物净重3.43克。

2020年7月17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准备贩卖给给吸毒人员的冰毒可疑物与其暂住的**宾馆**房间内查获6小包冰毒可疑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刑事照片、宾馆监控、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计量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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