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Z135号
被告人王崇礼,曾用名王晏强,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荣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20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荣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崇礼、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崇礼、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另处)、王崇礼、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盗窃,多次盗窃公民财物。
202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其一辆电瓶车搭乘被告人龚某某窜至荣县望江路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一辆电瓶车72V20A的电瓶。
2020年8月8日晚,被告人王崇礼驾驶其租用的一辆川CY****共享汽车搭乘被告人郝某某窜至荣县西干道城西雅筑小区,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停放的一辆电动三轮车60V\32A、60V\20A的电瓶各一组。
2020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王崇礼驾驶其租用的一辆川CY****共享汽车搭乘被告人郝某某窜至荣县水湾半岛小区7栋3单元地下车库,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赖某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的60V\20A电瓶一组。
2020年9月2日晚,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其一辆电瓶车搭乘被告人龚某某窜至荣县水湾半岛小区16栋1单元地下车库,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盗窃被害人代某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的72V\20A电瓶一组。
202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郝某某驾驶其一辆电瓶车搭乘被告人龚某某窜至荣县学府苑大门外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电瓶车的72V\20A的电瓶一组。
202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告人龚某某在荣县梧桐街道财富中央地下车库,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盗窃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11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电瓶车的72V\20A的电瓶一组。
2020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王崇礼驾驶其租用的一辆川CY****共享汽车搭乘被告人郝某某、龚某某窜至荣县梧桐街道水湾半岛小区地下车库,用螺丝刀、剪刀等工具盗窃8栋1单元楼下被害人周某某的三轮车的72V\20A的电瓶一组、李某某停放的三轮车的60V\45A电瓶一组。
以上盗窃的电瓶均运载至荣县旭阳镇环城西路334号小董摩托车维修店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董某某(另处),所得赃款除去租车等费用后,由参与盗窃的被告人平分后用于生活耗费等。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电瓶价格980元、周某某被盗电瓶价格693元、代某某被盗电瓶价格603元、谢某某被盗电瓶价格1203元、赖某某被盗电瓶价格210元、徐某某被盗电瓶价格603元、杨某某被盗电瓶价格697元,王某甲被盗电瓶价格192元。共计价格5181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崇礼在江苏省镇江市务工期间,201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崇礼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郝某某窜至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大港镇吉祥街仁寿春大药店,采取掰坏门锁的手段进入药店,盗走收银台的钱箱,盗窃现金5369元,被告人王崇礼从中分得3000余元,被告人郝某某分得现金2000余元。
被告人郝某某参与盗窃金额10550元,被告人王崇礼参与盗窃金额8455元,被告人龚某某参与盗窃金额3768元。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3768元。被告人王崇礼、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判决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王某乙、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代某某、谢某某、赖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崇礼、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
7、视听资料:被告人王崇礼、龚某某茗指认犯罪现场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崇礼、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崇礼、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崇礼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崇礼、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被告人王崇礼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德容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崇礼现押于荣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18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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