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二部刑诉〔2020〕Z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91980********,汉族,初中,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镇**农场**分场**号。因涉嫌劫持汽车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劫持汽车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戴着口罩闲逛到惠阳区**街道**路**旁红绿灯路口时,见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粤L76****奇瑞牌小车停在道路上等候绿灯通行,就走到车旁从该车副驾驶室用手通过未关的车窗打开安全锁并坐进副驾驶室。而后,被告人王某某拿出一把长约40厘米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胡某某的脖子上,声称其是亡命之徒快要死了,要被害人胡某某按他所说送他到**,否则就弄死他。被害人胡某某被迫听从被告人王某某指示,驾车在**大道红绿灯处掉头往立交桥方向行使,驶至**路与**路交界处时,被害人胡某某发现路上有巡逻人员驾驶摩托车巡逻,就驱车快速赶上拦停巡逻车,并高呼救命。而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巡逻人员现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持刀胁迫的方式劫持了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劫持汽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东平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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