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下检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村**号,现住黄石市下陆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1980、1986年因盗窃分别被劳动教养3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被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黄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盗窃,于2005年9月4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公安局治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1月被江苏省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黄某某在黄石市下陆区**路**超市购物在收银台结账时,王某某发现从其身边经过的被害人卫某某上衣左侧口袋有一部手机,遂扒窃其手机。
2019年8月30日下午17时许,侦查人员在黄石市下陆区**街道**小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高军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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