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8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租住地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号**室,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7月3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5月20日、7月3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4月7日、6月21日、9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自己承接到宜兴广汇小区等小区自来水管改造工程并可以对外转包的事实,通过与他人签订分包协议的方式,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服装费、保险费等,先后骗取惠某某、薛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殷某某、张某乙、韩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3.04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债务等开支。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退给被害人张某甲1万元;同月29日,被害人张某甲在宜兴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又退给张某甲1万元、退给被害人殷某某5万元,其余诈骗所得96.04万元尚未退出。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或调取的案发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相关分包协议、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卢某甲、卢某乙、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惠某某、岑某某、薛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殷某某、葛某某、张某乙、韩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铭
检察官助理:李娜薇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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