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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王某茁盗窃案)_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王某茁,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家住海南临高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9日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4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判决生效后尚未执行前因犯盗窃字于2014年11月2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茁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茁从海口市龙华区**大厦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海口市龙华区**建材广场**号门外的人行道处时,看到人行道上停放一辆电动车,车灯还亮着,王某某叫王某茁停车,停车后,王某茁在路边望风,王某某便走靠近看该辆电动车是通电上面并没有锁车,直接将该辆电动车骑到公路边,当王某某和王某茁各自骑一辆电动车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缴获被盗电动车(灰色,雅迪牌,车架号:LR4NE08B********)一辆,缴获作案工具电动车(灰色,合铃牌,车架号:LGMDVY7ZX********)一辆。

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2576元人民币。公安机关已将该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茁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茁其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5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王某茁有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王某茁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王某茁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茁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1年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茁现羁押在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涉案款物现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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