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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陕西省大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1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因朋友李某某(已判决)在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迪KTV二楼大厅与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遂伙同李某某等人,在**娱乐城门口停车场附近,使用空啤酒瓶打砸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涉案人员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涉案人员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 颖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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