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检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小区。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4月19日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2016年9月19日、2018年7月20日分别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个月、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大石桥市**管理区**快餐店内,趁餐厅内无人,将被害人矫某某放在吧台充电的苹果牌手机盗走。经大石桥市**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