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街道**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23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至2013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8月3日,王振敬(已判决)与王某乙、王某甲在南安市溪美成功大酒店KTV包厢内喝酒聊天时,王振敬与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乙走出包厢时,遇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王某乙以为被告人王某某要帮王振敬打王某甲,便双手推被告人王某某,不让被告人王某某进入包厢。被告人王某某遂殴打王某乙,致王某乙受伤。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2016年3月21日,王振敬与王某丙(另案处理)饮酒后欲到南安市成功酒店5楼继续喝酒,在5楼电梯内,吴某乙碰到王振敬的身体,王振敬遂打了吴某乙一巴掌,待吴某乙走出电梯后,王振敬又追上前殴打吴某乙,黄某某、尤某某上前劝架时,被王振敬及王某丙持玻璃酒瓶打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乘坐电梯到5楼,见状与王振敬及王某丙一起殴打吴某乙、黄某某、尤某某,致吴某乙、黄某某、尤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尤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吴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6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振敬、王某丙与吴某乙、黄某某、尤某某成达调解协议,分别赔偿吴某乙、黄某某、尤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临都酒店门口向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侦查人员投案,后被押解回南安并于2020年1月8日执行拘留。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调解材料、医院就诊材料、治安调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陈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黄某某、尤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王振敬、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辨认、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茵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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