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一刑诉〔2020〕Z16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小云),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琼海市**镇**居委会**队**号,现住户籍所在地。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9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以琼海市**镇**村委会土地拍卖没经过他为借口,故意对**队队长王某甲进行刁难。被王某甲拒绝后,2015年11月16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纠集林某某、梁某某、郭某某(以上三人已因本案被判刑)等十来名万宁籍男青年和琼海市两地共约二十人左右来到琼海市嘉积镇善集路111号西侧夜宵摊处。王某某先带人到王某甲家敲门闹事,后约17日凌晨0时左右,王某甲闻讯驾车载着王某乙和庞某某回到善集路111号处。王某某以王某甲组织**居委会居民开会只通知其作为户主的父亲,未通知其为由与王某甲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某从夜宵摊上拿了一把菜刀要砍王某甲,被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出面喝止。这时等待在夜宵摊处的约二十名青年男子便持啤酒瓶、塑料椅子等物品殴打王某丙,王某甲上前制止,梁某某和郭某某以及另外几人便持砍刀、红色塑料凳子等物品故意伤害王某甲。对方在追砍王某甲时,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丁来到现场制止,被几名青年男子追赶至夜宵摊对面路面上将其砍倒在地。王某乙看到这伙人围攻王某甲、王某丁,就手持钢管上前驱赶他们,林某某以及另外几名青年男子手持塑料椅子倒回来追打王某乙。这伙人在故意伤害王某甲、王某丁和王某丙后,又将王某甲驾驶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琼CI****的本田牌XR-U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后座左侧车窗玻璃和车门故意损毁。经海南省琼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医鉴定:王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王某丁的伤势为轻伤二级,王某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经琼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王某甲的一辆本田牌炫威DHW7********型小轿车的损毁部件价值人民币3303.31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7日被抓获归案,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损害的汽车(相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戊、王某乙、王某己等5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郭某某等人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随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3.3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正日
书 记 员:岑春叶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琼海市**镇**居委会
**队**号,联系电话152989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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