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滩**楼**门**号)。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代表、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钻窗进入本市和平区**大街**大厦**座**室天津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玫瑰金色三星S6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00元)及白色手机数据线一条;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巧克力色坚果Pro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40元);盗窃被害人孙某某黑色三星C7000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
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4日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被盗巧克力色坚果Pro手机、黑色三星C7000型手机被被告人王某某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被盗玫瑰金色三星S6型手机及白色手机数据线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代表陈某某及被害人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2.证人吕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价格认定结论书、指印鉴定书;
4.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详细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录像;
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江
代理检察员:王 静
2019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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