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左检一部刑诉〔2020〕Z18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村**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日经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中午11点多,被告人王某某乘坐64路公交车从内蒙古医科大学上车回土默特左旗**乡**村,当64路公交车行驶至土默特左旗**乡**村南时,因下车问题与司机发生口角,并牵制**路公交车方向盘,想迫使公交车停车,经同车人劝阻后又返回继续实施该行为,造成**路公交车偏离行驶路线,驶出马路旁道牙。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公交车司机闫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5.试听资料:案发公交车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在同车人劝阻后继续实施危害行为的情节,但其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瑞
检察官助理:张乌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谅解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