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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社区**组**号,2017年5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本人名下的一张卡号为62309436700********建设银行卡和一张卡号为62284120946********农业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实名手机卡出售给他人,共非法获利1000元。经查,其名下两张银行卡共有不明流水1000余万元,杨某某、甄某某等被实施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向王某某名下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等;

2.被害人杨某某、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仍未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舒雯

                                               检察官助理 陈家宁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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