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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偷窃,于2009年4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至同月2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寺、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西新街人民政府西侧“**理发店”等地,采取破窗、撬锁等手段实施盗窃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34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寺,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该寺办公室内现金人民币共计32000元。

22020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西新街人民政府西侧“**理发店”,采取上述手段实施盗窃,因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而未能得逞。

32020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平望镇梅堰社区“**厂”西侧,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此处车牌号为“苏E1****”的小型普通客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赔偿被害单位**寺及被害人程某某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341元、手电筒1个(均系照片)等物证;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本案被毁坏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路面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行为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游洪升

                                检察官助理 陈清逸

                                   2020年2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吴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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