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9********,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出租屋。2013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5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遵义至南白方向301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吴某某左边衣服荷包后将其钱包盗走,吴某某被盗现金共计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绍南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525****。
2、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碟肆张及补充材料(辨认笔录)共计叁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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