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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29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13221991********,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南充市营山县**乡**村**。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同年11日27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郝某某(另案处理)叫其帮忙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1000元给王。王某某收钱后,联系方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700元给方,从中赚取差价300元。方某某将1包冰毒(重约1克)放置在本市凤岗镇雁田村东山酒店旁停车场并将位置信息发给王某某,王将位置信息转发给郝某某,后郝去到该停车场拿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物证手机,电子数据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元妍

      2019年10月15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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