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县**镇**村**组,住址:同上。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3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张家巷2栋院内停车棚处,将被害人李某某(男,24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牌两轮踏板电瓶车(迅鹰型,带铅酸电池72V23A六组)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振威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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