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63********,汉族,大学学历,宁夏固原市人,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总队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路派出所,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路**苑**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87********,汉族,大学学历,宁夏固原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路派出所,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路**苑**号楼**单元**室。2014年7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9年12月9日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08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公安厅**总队**、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吴忠市委**、公安局**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公安厅**总队**的职务便利,接受宁夏**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和宁夏**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乙的请托,为王某乙在**驾校、**驾校考试场地建设和驾校审批中提供帮助,先后6次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
2.2009—2014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公安厅**总队**的职务便利,接受中卫市**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的请托,为马某甲办理机动车连号号牌提供帮助,先后13次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马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0万元。
3.200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公安厅**总队**的职务便利,接受固原**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的请托,为张某甲在**驾校考试场地启用审批中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张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4.2010年、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公安厅**总队**的职务便利,接受银川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的请托,为王某丙在**驾校考试场地审批中提供帮助,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王某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万元。
5.2010年3月、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公安厅**总队**的职务便利,接受兰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请托,为吴某某办理宁C55555、宁C00000机动车连号号牌过程中提供帮助。2015年上半年,王某某儿子王某甲受自由职业人员代某某所托,收取代某某200万元现金和一辆路虎牌汽车,由其负责解决代某某欠自由职业人员王某丁的400万元债务,被王某丁拒绝。期间,由于王某甲已将代某某所给200万元部分用于工程,既无钱退还代某某,也无法解决代某某与王某丁之间的债务,遂请求王某某出面解决。王某某让吴某某帮忙,吴某某为了今后得到王某某更多关照,替王某甲向王某丁代偿200万元债务,王某甲向吴某某出具了一张200万元欠条。4、5天后,王某某、吴某某在吴忠市见面,吴某某当面撕掉王某甲所出具欠条,表示将钱送给王某某,王某某同意并收受。2015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吴忠市委**、公安局**的职务便利,接受吴某某请托,为吴忠市公安局民警职级晋升提供帮助。
6.2011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公安厅**总队**的职务便利,为固原**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在**驾校考试场地审批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聂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7.2012年5、6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公安厅**总队**的职务便利,为海原县**公司驾驶员培训分校负责人杨某某在运输驾校考试场地审批中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杨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8.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公安厅**总队**的职务便利,为青铜峡市**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在**驾校考试场地审批中提供帮助。2016、2017和2018年的春节前,先后3次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苏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
9.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吴忠市委**、公安局**的职务便利,为吴忠市公安局民警职级晋升提供帮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现金人民币2万元。
10.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吴忠市委**、公安局**的职务便利,为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戊的公司承揽吴忠市公安局看守所和拘留所迁建项目工程提供帮助。王某戊在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送给王某某现金100万元。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将100万元退还,并称用钱时再找王某戊。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王某戊借40万元。次日,王某戊在吴忠市公安局西侧公路边送给王某某现金50万元,王某某非法收受后,为掩盖事实真相,向王某戊出具一张50万元虚假借条。
11.2016—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吴忠市委**、公安局**的职务便利,为吴忠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在其公司及所挂靠公司承揽吴忠市慈善大道、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应用(雪亮工程)、吴忠市公安局“城市双修”交通组织改善、交通电子设备更换等工程中提供帮助。2017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张某乙以90万元的价格购买的银川市金凤区**号房产,张某乙还按照被告人王某某要求,于2018年春节后出资对该房产进行了新建和装修。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房产价值人民币163.8357万元。
12.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吴忠市委**、公安局**的职务便利,接受吴忠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马某乙请托,为马某乙更改户籍信息提供帮助,非法收受马某乙现金人民币2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收受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吴某某、马某甲财物,为其提供帮助,提升了吴某某、马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的影响,充当“保护伞”。
二、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影响力受贿30万元的事实
2017年下半年,宁夏**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找被告人王某甲帮忙承揽吴忠市公安局孙家滩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并承诺给予王某甲工程总价款3%的好处。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向其父亲王某某提出想和他人一起承揽上述工程,并请求王某某帮忙。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吴忠市委**、吴忠市公安局**的职务便利,给相关人员打招呼要求照顾,**公司挂靠的宁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中标后,被告人王某甲在银川市长城路盈华商厦非法收受张某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职务任免文件、户籍信息等书证;
2.吴某某、张某乙、王某戊、张某丙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自治区公安厅**总队原**、自治区公安厅原**局**、吴忠市委**、市公安局**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68.835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罪行,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吴忠市委**、吴忠市公安局**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芦敏
2020年 1 月 19 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均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 卷宗壹拾捌册。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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