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54********,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镇**村**号,住浙江省长兴县**镇**出租房。被告人王某某于2003年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于2008年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3年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15年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8年1月因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9年3月因盗窃罪被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被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小勤在广德市**医院住院部电梯内,趁电梯中人多之际,扒窃被害人何某某裤子口袋里面的人民币360元和一张身份证,后将扒窃的钱挥霍,将其身份证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显松
检察官助理:章悦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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